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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分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2-03-31    浏览次数:



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分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设良好校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章程》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纪处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坚持保障学生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纪律处分设置如下期限:

(一)警告、严重警告,6个月;

(二)记过,8个月;

(二)留校察看,12个月。

第五条 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无违纪行为,可按期解除;有立功表现者,经本人申请,所在系签署意见,学生处审核,报学校主管理领导批准,可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视情节给予延长处分期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受处分的学生,本学年内影响其奖学金和各种评优资格,具体办法按《奖学金评定发放办法》、《学生先进个人评比办法》等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受处分后,再次违纪并构成处分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实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三)违纪伙团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

(四)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者。

(五)勾结校外人员违纪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诱骗,并能主动协助学校弄清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好

的。

(三)检举揭发犯错误的其他人员。

(四)其它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毕业班学生的处分,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外,附加以下处理条款:

(一)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已达三个月及以上者,若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允许该生在离校前提出申请,经所在系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报学生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提前解除其留校察看;

(二)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不足三个月者,待察看期满后,受处分学生提出书面申请,由学生所在系党政联席会研究同意,并由学生处考察确认,报主管领导批准,符合解除条件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符合毕业条件者,准予毕业,并换发正式毕业证书。

(三)毕业班学生在办理离校手续期间,若出现破坏公物、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违纪事件的,学院将根据本规定把相关处分文件,寄发学生报到单位的人事部门,协同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章 违纪处理

第十条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管理场所秩序,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组织未曾登记注册或没有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成立或参加非法组织及团体者,视其活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张贴、出版、复印传播各种非法宣传品(含大小字报、标语、传单、录音带、电子邮件等)及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偷窃、骗取、敲诈财物,或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

(一)价值在100元以下,且初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价值在100元以上(含100元,下同)且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价值在300元以上,给予记过处分。

(四)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构成刑事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多次作案,并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不管是否窃得财物,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打架斗殴,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危害校园秩序和社会治安,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之一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策划,唆使他人打架斗殴或挑起事端,视造成后果程度,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使事态扩大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动手打人,情节后果轻者,给予严重警告,情节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持械打人或为他人提供凶器者视造成后果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聚众斗殴打群架或纠集校外人员打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打架致伤或因打架损环公、私财物,除给纪律处分外,另负责经济赔偿和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在处理过程中,作伪证,造成调查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学校严禁打麻将,违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参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之一处分:

(一)首次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屡次参与赌博或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法规非法经商、非法传销或在社会营业性歌舞厅、茶座、酒吧、夜总会等场所从事陪侍活动或接受色情服务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制贩、出租、传播、收藏或观看黄色淫秽图画、书刊音像制品、黄色网站,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教室、图书馆、实验室、机房、礼堂等公共场所场穿拖鞋、跨带背心、非制服短裤及袒胸露背短裙,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教室、实验室、机房、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吸烟,经教育不改者,予以警告处分。

(三)在教室、实验室、机房、图书馆等校园公共场所男女同学举止不得体,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四)调戏异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异性宿舍留宿或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扰乱生活秩序,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摔砸酒瓶等器物、燃烧衣物等发泄闹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酗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酒后滋事加重处罚。

(三)往窗外倒水、倒饭、乱扔烟头及其他废弃物,劝阻不听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学习、工作、生活,其错误情节、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下列之一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私接电源、违章用电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灾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私自留宿他人,私自在其他宿舍住宿,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私自离校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校期间,私自到江、河、湖、塘、水库等地游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教室、实验室、机房等公共场所故意损坏公物、伤害他人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请假或者未经批准缺勤者,按旷课处理。课堂教学缺勤的,按实际学时数计;实习、劳动、设计、军训等缺勤的,每天按六学时计。一学期内旷课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因旷课受到警告处分后,又旷课累计达1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因旷课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又旷课累计达1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因旷课受到记过处分后,又旷课累计达1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因旷课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又旷课累计达1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根据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予以退学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考场纪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者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

(三)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者或者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者;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者;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者;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学号及其它标记者;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考试中有下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五)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六)交换试卷,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物品的;

(七)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其他应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除受到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外,学校将视其情节和性质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1.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管理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2.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程序和管理权限

第三十二条  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各系成立调查小组,着手调查并收集和固定证据,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系召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审查有关证据,听取调查小组汇报;研究处分建议,撰写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在规定时间内连同相关文字材料报学生处审核。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拟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对学生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学生处进行复核;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处分意见。

学生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处审核后提出处分意见,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处提出处分意见,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核,经学校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应制作处分决定书(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处分决定书以及处分告知书由所在系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时间为15日,公告期满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七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自学校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校内申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纪处分决定书》、《违纪处理登记表》分别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章 解除处分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解除处分基本条件:

(一)学生受处分后,应对所犯错误的认识和整改措施写出书面材料报所在系;

(二)处分期内,应知错即改、态度端正、积极进取。每两个月撰写思想和日常表现总结并及时向辅导员提交。  

第四十条  申请解除处分者,还须满足下列具体条件之一:

(一)解除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须在班级学风建设、宿舍文明建设等活动中,表现突出受到所在系表彰的;

(二)解除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综合测评成绩排名在班级前20%或提升30%及以上的;

(三)在正式比赛、竞赛中(如:科技创新大赛、文体竞赛、专业竞赛、职业技能竞赛等),获得一、二、三等奖或前三名的;

(四)积极参加集体事务、公益活动,在抢险救灾、志愿服务、专业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中,表现突出受到市县级或校级表彰的;

(五)因见义勇为受到市县级或校级表彰的;

(六)为所在系建设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或为所在系赢得较高荣誉获得所在系表彰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处分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申请解除处分:

(一)在国家、省、市、校级举办的正式比赛、竞赛中(如:科技创新大赛、文体竞赛、专业竞赛、职业技能竞赛等),获得个人一、二、三等奖或前三名的;

(二)积极参加集体事务、公益活动,在抢险救灾、志愿服务、专业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中,表现突出受到校级及以上表彰的;

(三)因见义勇为受到校级及以上表彰的;

(四)受到学校通报嘉奖或记功的;

(五)学校认为其它应当提前解除条件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解除处分程序:

(一)处分期满后,学生写出书面解除处分申请、填写《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解除处分审批表》,向所在系提出解除处分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二)各系在接到学生解除处分申请后,召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听取辅导员汇报受处分学生在考核期内的考核报告及学生所在班级对该生的民主测评情况,审查、核实相关材料,研究解除处分建议,撰写解除处分情况报告,在本系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相关材料报学生处。

(三)学生处在收到所在系所报解除处分材料后,审核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学校做出的解除违纪学生处分决定,出具解除处分决定书。解除处分决定书由所在系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学生所在系发布公告。

(五)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者,所在系阐明原因,做出书面回复。学生可在3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但最多只允许申请两次。

第四十三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解除处分决定书》、《解除处分审批表》分别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学校学生处。